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陳金順 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藉酒意揮拳毆打執勤警員之頭部、妨礙公務之執行、被害警員受傷之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與執勤警察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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