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均任職於臺中市○○路○○○號之日新遊藝場。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趙國列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與 余辰鋒 至日新遊藝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因趙國列不慎損壞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即由丙○○於店內辦公室與趙國列商討賠償事宜,經趙國列撥打電話要求 張珮慈 前來處理賠償事宜,張珮慈即至店內討論賠償金額,再由張珮慈前去提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張佩慈 前去提款期間,趙國列亦由甲○○、乙○○及丙○○帶同前往領款,於途中趙國列伺機逃走,甲○○、乙○○及丙○○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趙國列,致使趙國列受有上唇挫傷、腫脹、左臉頰、左頸部、胸部、左肩、二手多處瘀青、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張珮慈領得二萬元現金,連同趙國列所有之一萬元,以三萬元賠償日新遊藝場後,被告甲○○、乙○○及丙○○等人始放任趙國列離去,因認被告甲○○、乙○○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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