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對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聰評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八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二張(新台幣十萬元卷二張,號碼:86E00150B號、86E00147B號),共計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苗院霞 九十三年執全溫字第二一九號函(上均影本),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揆諸前揭返還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同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且查無排除總則編適用之例外規定,復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衡量聲請人因本案無管轄權受駁回所遭受實體上不利益與程序上不利益,爰參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