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此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殘障人士,平時打零工維生,年收入約新台幣十萬元,並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目前居住於組合屋,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函在卷一件為憑,因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告,因一時失誤行為,殺害至親,觸犯刑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