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P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P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各壹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春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載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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