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九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本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紙、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送達證書二份、拘票一份、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一份等資料影本及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