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及證據部分第三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造成相當多人受害,產生許多社會問題,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係犯罪發生原因之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有正當職業,並需扶養父親,無力繳納罰金,要求給予緩刑,然斟酌卷內觸犯同樣案情之另案被告 賴豐 原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出售帳戶與他人犯罪之另案被告 謝淑麗洪宗林雯雯李淑英楊千瑩張笠芳翁進書王文忠 等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四月不等,無人有受緩刑之宣告,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沒有主動終止帳戶之使用,亦並無任何悔改之行為,因此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免緩刑制度之美意,反成為鼓勵犯罪之手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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