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丁○○○
甲○○丙○○乙○○相對人己○○
戊○○庚○○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朱徹厚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朱徹厚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朱徹厚上訴於最高法院後死亡,而由聲請人等承受訴訟。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0七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可證,並經本院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0號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0七號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號卷、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並非全部勝訴確定,則債務人是否已生損害或有無受賠償,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謂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是否得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應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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