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丁○○
庚○○乙○○戊○○己○○○辛○○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原告庚○○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原告乙○○三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原告戊○○三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原告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原告辛○○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原告甲○○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壬○○為同案被告丙○○之女友,基於幫助之犯意,依丙○○指示,租得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作為詐騙處所,致原告等人受騙,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壬○○被訴常業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單獨上訴,須請求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時,始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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