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經由勞工局之就業啟航計畫媒合,於民國99年3月24日
起至高雄市私立祇園養護中心(下稱祇園養護中心)擔任社
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祇園養護中心每月
並向勞工局聲請薪資補助17,280元。被告丙○○係祇園養護
中心實際上負責人,因其與訴外人即祇園養護中心法定負責
黃秋萍 發生經營權糾紛,故關閉上開工作場所,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終止契約,並告知祇園養護中心之出租人即被告
乙○○進行斷水斷電,被告乙○○未給予搬遷時間,即終止
租約,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進入祇園養護中心工
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原告如有簽到,政府即會給付薪
資予原告,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取得非自
願離職書止,共計1個月又18日無薪資收入,因而受有3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到祇園養護中心工作期間,未付出勞務,並無損失,
如原告受有損失,應向其雇主求償。又原告業於99年8月18
日與祇園養護中心即黃秋萍成立調解,其所認知之雇主應為
黃秋萍,且就相關權益已於調解內容中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權
,對此即不得再向他人求償。而被告乙○○僅為房屋出租人
,其縱與訴外人黃秋萍間有租賃契約之爭議,亦與原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在勞工局依就業啟航計畫推介下,在祇園養護中心擔任
社工,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月薪22,
000元,被告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離職證明
書、高雄英德街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
6、10、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關閉祇園養護中心、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乙○○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侵害其工作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上所載「廠商名
稱」及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名稱」欄位均記載為「祇園
養護中心」,參以原告亦於99年8月18日以祇園養護中心
為資方,與之進行調解,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
在祇園養護中心擔任社工,乃係因與祇園養護中心間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所致甚明。準此,原告之勞動契約既存在
於原告與祇園養護中心間,與被告丙○○無涉,即便原告
欲主張無法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致其工作權益受侵害,亦
係其與祇園養護中心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丙○○無關。
雖被告丙○○曾發函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以被告丙○
○並非勞動契約當事人,其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自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其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行為
,當無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形。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乙○○終止
祇園養護中心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實難謂有何違
反強制規定,而有何不法性存在,其終止租約之行為縱有
未洽,亦屬被告乙○○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爭議之問題,
與原告無涉,當無侵害原告工作權之問題。
(三)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原告自承於祇園養護中心關閉期間,伊無法入內
工作,是原告實際上並無勞務之給付,實難認原告實際上
受有何損害。原告雖主張:只要伊有簽到,政府就會給付
伊薪資等語,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就業啟航計
畫第4條規定:「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一)依法
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二)依人民團體法或
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三)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受委託之民間機構。…」;第11條規定
:「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
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
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
位申請補助:…」,因此,得申請薪資補助者,為事業單
位或團體,而非勞工個人所得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工作權受侵害之賠償,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佳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