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王裕程
       張瑋澄
      郭譯
訴訟參加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方明亮
被   告  邱進欽
       邱添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受告知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訴訟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銀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其為被告邱進
欽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041號債權
憑證,故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民事
聲請參加訴訟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041號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
)附卷可參。是台中銀行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確有利害關係
,且兩造就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參加
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邱
進欽、邱添祥(下稱被告2人)就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添祥應將前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進欽所有。嗣於訴
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8年7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添祥應將系爭建物,於98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進欽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迄
至95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09元,
屢次催討仍未受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邱進欽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
於98年7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添祥。被告邱進欽之財產
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其餘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添祥,已
減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建物原雖分別由被告2人各共有應有部
分2分之1,惟系爭建物實為訴外人即被告2人父親 邱永春
所有,邱永春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借貸2,9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其
私人債務。嗣邱永春因病無力償還貸款,適逢被告邱進欽為
處理當時銀行查封事件,遂以65,000元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邱添祥,給付方式則約定由被告邱添祥
代償邱進欽所積欠之銀行債務。 基上 ,因被告邱添祥承接邱
永春剩餘貸款及處理被告邱進欽先前債務,因此邱永春生前
囑託系爭建物均由被告邱添祥取得,再由系爭建物謄本登記
原因為買賣及契稅繳款書記載二等親間買賣及另有贈與稅可
知,被告邱添祥係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主張:同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未
曾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2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341號函
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而
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9頁)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
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
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簡言之,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
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
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㈢被告邱進欽因另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經聯邦銀行聲請對被告邱進欽所
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扣押執行,嗣由被告邱添
祥於98年6月8日代償被告邱進欽所積欠之聯邦銀行債務65
,000元,聯邦銀行遂撤回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程序等情,有卷
附布袋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㈠第317頁)、聯邦銀行債
權管理部電催中心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7頁),
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被告邱添祥辯稱其係
以代償被告邱進欽對聯邦銀行所負債務為對價,被告邱進欽
始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實屬信而有徵。是以,被告2人間關於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堪可認定。
㈣兩造就系爭建物於98年間實際價值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
參酌,然依系爭建物於103年期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56,300
元(103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卷第74頁),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課稅現值即為123,150元,當可作為系爭建物
價值之參考。本件被告邱添祥係以65,000元代被告邱進欽清
償對聯邦銀行欠款而略低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課
稅現值,然不動產交易中對於出賣建物應有部分,在市場上
本難期待與完整所有權移轉之價格相當,況僅出賣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而不及於坐落基地,更會降低一般人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之意願,因此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客觀上欲以一般條
件完成買賣之機會並不高,且交易價格亦難期待與市價相符
,是被告邱進欽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客觀價值,與被告
邱添祥所代為清償之金額並無顯然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因此
,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
,固生被告邱進欽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實難謂屬詐害行為而有何損害原告之權利。
㈤又有償行為之撤銷,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要件。本件被告邱添祥雖因被告邱進欽之責任財
產受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執行,因而查知被告邱進欽此筆債務
而代為清償,然被告2人均已成年,以現今社會中就個人財
產負債狀況當屬隱私事項,縱親如兄弟姊妹彼此間或可知悉
對方財務狀況不佳,然尚難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實難僅
以被告邱添祥代償被告邱進欽對聯邦銀行債務,即率爾推論
被告邱進欽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時,被告邱添祥亦已知悉被告邱進欽對原告有所負債之情形
,況原告就此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1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2人
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暨請求被告邱添祥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進欽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包括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及被告邱添祥預納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0
0元),故原告尚應賠償被告邱添祥500元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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