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潘佳寧
被 告 冠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元由被告冠潔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按報紙求職啟示寄履歷到被
告冠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潔公司)應徵房務工作,被告
許順和於103年1月2日按伊履歷表上電話,從嘉義打電話
給伊,當時伊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許順和電話中殷殷拜
託伊協助他,至少找5個工人組成一個團隊上合歡山,擔任
被告冠潔公司的房務工作,該公司承標合歡山松雪樓所有的
房務,已與松雪樓簽約並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保證
金,言明如果被告冠潔公司的工人103年1月8日沒有上山
接替房務工作,那麼被告冠潔公司繳交給松雪樓的保證金須
被沒收,被告許順和為免保證金被沒收,所以急找工人,因
他住嘉義市,碰巧當時其母親過世,又快春節了,工人難找
,所以除了電話拜託伊外,還親自接其公司錢經理到埔里鎮
,當面不斷拜託伊幫他找工人,千拜託萬拜託的,伊因需工
作且心軟,所以當天即積極找人,從白天到晚上11點,一直
以手機聯絡親戚,並拜託朋友介紹,經過4天半的努力奔走
,終於找到 江昇益 、 謝玉旋 、 謝鳳君 、 張瓊月 、 潘麗珠 ,連
伊共6個人,於1月8日由錢經理開車,張瓊月由其父親開
車,2部車帶伊等6人於103年1月8日下午3點左右抵達
合歡山松雪樓,伊等6人向松雪樓報到,保住了被告冠潔公
司的保證金50萬元。1月9日伊等6人即到松雪樓房間,準
備展開房務工作,不料被告冠潔公司前任房務領班楊小姐不
願卸任,百般刁難。1月10日伊等做完房務工作,楊小姐還
派伊等在下雪的天氣中搬動樹的盆栽,導致伊手部受傷,數
月後手掌仍然疼痛,而去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
書為證。伊帶上山的張瓊月、謝玉旋、謝鳳君等人不堪虐待
相繼下山,伊立刻打電話給嘉義的被告許順和,問他還要用
伊這班人馬嗎?如果要用請他上山辦移交,他是老闆,請他
叫楊小姐離職,由伊團隊接任,伊馬上會請下山的人員再度
上山,電話中他非常肯定地說「仍要用我們」。不料第二天
被告冠潔公司錢經理帶一組人員上山,接替房務工作,伊等
活生生被踢下來,當時伊氣得致電被告許順和,他竟然出爾
反爾說由錢經理的人接任,被告許順和這種說話不算話,過
河拆橋的行徑,使伊錯愕、憤怒,深嘆世間竟有這般人物。
伊費時、費心、費力、 費財幫 被告許順和找到一行6個人上
合歡山,保住該公司付給松雪樓的保證金50萬元後,卻被其
一腳踢走,連1塊錢工資也沒得到,這些年來,每想及此,
心有不甘,於是決定向法院尋求公道。當年被告許順和帶著
他的會計錢經理到埔里找伊,那時的他西裝革履,精神抖擻
,他請伊午餐,伊帶他們到埔里愛蘭交流道旁的小餐館,吃
過簡餐他就再三拜託伊幫他找工人,還說現任領班楊小姐他
不要用了,要伊上去頂替,萬沒想到在法庭他全盤否認!如
果他接到法庭8月13日發的通知書,隔一或兩天就出庭的話
,有可能是他因忘了而否認,但直到9月6日才出庭,這麼
長的時間足夠他回想當時的事,帶著他的幹部從嘉義開車到
埔里這件大事,他不可能會忘記,由此可判斷他9月6日那
天在法庭說謊!但是他承認伊有帶工人上山,所以伊費時費
力費心幫他找工人是事實,伊帶人上山,保住被告付給松雪
樓的保證金50萬元也是事實。伊帶人上山是為了工作,如果
不是楊小姐不願離職而百般刁難,在下雪的天候下說上面命
伊等去搬樹的盆栽,導致伊帶去的工人不願做了而離開3個
,當時許老闆的母親過世,他留在嘉義辦後事,伊電話問他
還要用伊嗎?如果他當時說因伊的人走了一半所以不能用伊
,伊就會死心而離開,但他在電話中肯定答覆說還要用伊,
所以伊打算隔天下埔里再補工人帶上山,不料隔天被告許順
和的會計錢經理帶數個年輕人上任,伊愣住後電找被告許順
和,他居然叫伊下山不需伊了!叫伊感到心寒!他這種過河
拆橋耍伊的行徑,在事發當年伊南下找他討公道時,如果他
承認自己有錯還值得原諒,但他直到如今不但不覺得自己有
錯還羞辱伊,這是伊不甘心告上法庭的原因。時間是無價的
,試想有哪位富豪臨終時能以億萬財富與上帝交換片刻光陰
呢?伊費時費力費心為被告許順和找到6個工人的團隊,保
住了被告冠潔公司的50萬元,卻遭到他過河拆橋的傷害。伊
去過被告許順和的家,知道他有兩棟房子,10萬元賠償費是
他的財力負擔得起的。伊原計畫找當初與伊一起上山的工人
到法庭作證,因當時的工人都已失聯,伊平常實在沒有時間
去找證人,所以沒有證人陪伊出庭,但被告許順和也承認伊
有幫他找工人上山的事實。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讓伊花3
天時間去找工人,另被告對伊精神虐待,被告否認要請伊當
領班、親自到埔里找我,且楊小姐精神虐待伊,在冰天雪地
下叫伊去搬植栽,爰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另被告尚未給
付伊工作2天的薪資合計2,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
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發給員工的薪水,通常都是匯款給會計楊小姐,
因時間已久,之前的會計楊小姐也走了,被告不知道有沒有
給原告2天的薪水2,000元,對於原告說她做2天薪水總共
是2,000元,被告沒有意見。被告有叫原告去找工人,原告
說她可以找得到,原告請朋友來當工人,是為了她自己要賺
錢,與被告無關,若原告找不到工人的話,被告也沒辦法,
所以原告的時間損失,不應該向被告求償。當時被告是請原
告做房務人員,原告對整個環境都不熟悉,怎麼可能剛去就
要當領班,這是不可能的事,之後原告做2天就沒有繼續做
,楊小姐與原告之間又沒怎樣,楊小姐教她,她不喜歡,楊
小姐怎麼會虐待她,哪有人虐待原告,是原告自己不願意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領班楊小姐對其施以精神
虐待,楊小姐並在冰天雪地下命伊搬樹木盆栽,致其手部受
傷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於103年9
月12日應診驗傷時確實受有左拇指拉傷之情,至原告所受傷
勢原因,尚不能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拜託其找工人上山
工作,造成其受有時間上之損失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審之原告所指上開受有時間上損失之情節,
尚非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之情,自與上開侵權行為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冠潔公司工作2日,尚未領得薪資2,00
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冠潔公司工作2日薪資
為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時間已久,不知道
有沒有給原告2天的薪水2,000元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冠潔公司確已發放薪資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
領得薪資2,000元,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冠潔公司給付薪資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冠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順和給
付薪資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冠潔公司給付薪資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冠潔公司負擔
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