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 田桂蘭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田桂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依原告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送達,惟該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海惠(法)字第0一四二八五號函告本院,經送達後接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送達之文書,是原告顯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田桂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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