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原   告  楊廸文
被   告  李華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繳
納裁判費7,6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
餘7,1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
繳,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收受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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