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國民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確定判決認定聲人教唆綽號「 元龍 」之成年男子帶人傷害陳進來成傷,無非依據聲請人與「 李元龍 」間電話通聯記錄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七時十二分至九時二十二分間有十二次之多收發訊號基地位置自台北縣鶯歌鎮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於九時二十分許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蘆竹鄉等認定聲請人犯教唆傷害罪,然庭訊從未傳喚「 李原龍 」此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
二、查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指明聲請人與被害人陳進來口角時「元龍」適好在場,元龍即知願意在晚上陪同赴約,聲請人乃告以被害人住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聲請人與「元龍」案發當日通聯記錄顯示自同晚七時十二分許至九時二十二分之二小時內計有十二次通話記錄收發訊號基地位置,自鶯歌鎮經龜山鄉、桃園市、蘆竹鄉,因認聲請人所辯不知元龍帶人行兇不可採,公訴人指聲請人係在場共犯,本院依調查所得及被害人陳述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素有怨隙,乃教唆不相干之「元龍」帶領徒眾將被害人毆傷。改依教唆犯論罪。經核並無不當。至於「元龍」是否即李原龍其人,已有疑問,若李原龍與「元龍」非同一人,傳訊無必要,本案縱使傳訊「李元龍」其結果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故核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甲,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