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子森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K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元,稅額計一五、○○○元,涉嫌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當期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五、○○○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計二二、五○○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罰鍰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計有銷售貨物金額計三○○、○○○元(末含稅),均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唯因作業疏失,漏報此部份銷售額,其後已依法補報並補繳稅款,並無蓄意逃漏稅。被告仍按應補繳稅款處以一‧五倍之罰鍰,計
二二、五○○元。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期間,多所配合、態度良好,加以景氣不佳、經濟時局維艱,盼考量前述情形,予以酌減罰鍰,故懇請將原處分撤銷。
被告主張:
一、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三、卷查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K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當期銷售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五、○○○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計二二、五○○元,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乙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四一五一一九號調查函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嗣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報補繳稅款,懇請減輕罰鍰乙節,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係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四一五一一九號函進行調查之後,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惟其於該分處裁罰處分核定(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報補繳稅款,該分處衡酌其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已對其作最有利之認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嗣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其難謂有理由,而予以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核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新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罰鍰處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市稅處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對於上述違章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係因作業疏失,致漏報系爭銷售額,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報補繳稅款,請酌減罰鍰等語,經查原告補繳稅款係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四一五一一九號函進行調查之後,是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惟因其於該分處裁罰處分核定(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報補繳稅款,且自承係因過失所致,該分處業已衡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