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原告乙○○○兼右甲○○訴訟代理人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被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主任)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戊○○主任)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己○○主任)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庚○○主任)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友松 主任)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沈永祥 主任)右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其祖先 楊侯 在台北縣、市遺有多筆土地,不知位於何處,且有多筆土地
被徵收,卻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爰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語,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並檢附書狀格式供其參考,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補正,惟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未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本院應就何事項為判決),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