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五七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0)智專三(三)0六0二一字第0九0八七00一七四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其聲明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原告雖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其工廠被水所淹,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到原處分書時,仍在清理工廠,無暇提起訴願云云,惟核並非正當理由,難謂不應歸責於己。又訴願決定雖未以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