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二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申報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不得扣抵之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號碼MZ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八三九、五二四元,營業稅額四一、九七六元,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查獲,並取其承諾書、補繳稅款繳款書及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等附案佐證,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四一、九七六元(已繳納),並按漏稅額四一、九七六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八三、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虛報進項稅額四一、九六七元(此已繳納),並處罰鍰八三、九○○元一案,原告也是受害者,當初向建富公司購車時,該公司在發票上註載「九人座」,原告因而被誤導,以為可以抵稅,原告並無逃避納稅之故意及過失,如此被處分,實在冤枉。而且原告確實是用於送貨及上下班之用。
二、原告經營多年一向是奉公守法,安分守己,請念在無意及無過失,而公司經營實在很困難情況下,請免予處分。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汽車。」及「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號碼MZ00000000號,金額八三九、五二四元,營業稅額四一、九七六元(品名為WINSTAR九人座車款)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此有卷附承諾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予追繳其營業稅四一、九七六元(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四一、九七六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八三、九○○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主張購車時,建富汽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註載九人座,原告被誤導,誤認為可以抵稅,因而處罰,實在冤枉;又經濟不景氣財務有困難,一向奉公守法,請念在初犯無知免予處罰等語。經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處分已衡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審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首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汽車。」及「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號碼MZ00000000號,金額八三九、五二四元,營業稅額四一、九七六元(品名為WINSTAR九人座車款)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此有卷附承諾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予追繳其營業稅四一、九七六元(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四一、九七六元處二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主張購車時,建富汽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註載九人座,原告被誤導,誤認為可以抵稅,請求免予處罰等語。經查,原告所購車輛最大乘載人數為七人,有該型車規格配備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原告為營業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規定;至所稱為建富汽車公司誤導一節,縱然屬實,亦僅係原告與該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以其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