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六月間戒嚴時期,因 郭廷亮 匪諜案遭株連逮捕,嗣由 陳誠 副總統擔任召集人之九人小組調查,並由監察委員 曹啟文 為調查報告,呈書當時總統 蔣中正 先生後結案,礙於當時情勢未能公佈,抗告人其後雖獲釋放,但已遭違法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七月餘,茲今郭廷亮匪諜案與 孫立人 將軍請辭案俱已平反,然郭廷亮匪諜案中受株連之十數人,包括抗告人部分,因釋放時均未給予任何受羈押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乃於前次聲請狀陳明相關資料來自傳記文學八十三年十二月號第六十五卷第六期一○三頁,及前監察委員 陶百川 著作(回憶錄)「困勉強狷八十年」說明:「郭廷亮案人犯釋放時,不准攜帶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足見抗告人受第二軍團羈押七月餘乙節,係屬事實,抗告人前即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原審法院申請辦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該項聲請,係對於該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之決定而為之,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而予駁回。為此提出陸總部督察長室所出示當年未交付,而屬「羅織結案」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之指示:「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申請」,聲請再審,俾昭雪沉冤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係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針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之決定而為之,與首揭條文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再依冤獄賠償法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施行細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關於再審之規定。乃聲請人竟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予駁回前開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係提出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四十四年慧授審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書,聲請再審,乃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之決定聲請再審,並以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法律救濟程序,因此得據以聲請再審者,僅限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內容,如係對於「裁定」、或「決定」內容聲請再審,程序上顯有未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云云,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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