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二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
告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相對人所借二百一十三萬元中之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同日所借另筆三十九萬元中之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亦應負責連帶清償。此項給付之訴,於受無理由之駁回判決時,有消極確認其請求不存在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相對人訴之聲明中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提起與前訴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在禁止重訴之列。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記載抗告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絛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