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五號
抗告人 秦金龍 右抗告人因與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九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秦金福 、與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秦金福因購買中古機車缺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秦金福業已清償部分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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