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九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八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債務人 李信弘 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有抵押權設定,惟設定抵押之房屋訂立租約非法所不許,故抗告人乃與李信弘簽訂租約並按月給付租金。而法院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形式,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自不得就善意第三人真實之租賃契約除去。況系爭房屋經除租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本件租約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投標意願,原法院裁定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顯失公平,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又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係由執行債務人李信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債權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嗣李信弘於抵押權設定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抗告人,而原法院就系爭四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以底價七百零三萬、系爭四樓之一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以底價六百十二萬元,均定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拍賣,無人應買,原法院因認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上開抵押權,爰將此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拍賣,由債權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承受,有拍賣筆錄附執行卷可稽。而除租裁定乃執行法院因拍賣不動產所為之執行命令,於抵押之不動產拍定或經債權人承受後,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對該除租裁定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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