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林麗惠
被 告 林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濾水器安裝業者,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委託被告在原告之子位於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8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廚房
裝設3M廠牌之濾水器1台(下稱系爭濾水器),雙方約定系
爭濾水器買賣價(含安裝)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1
年份濾心買賣價為5,500元,合計32,300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於同日當場交付現金32,300元予被告收訖。原
告嗣於108年11月1日因其子無意願安裝系爭濾水器,而去
電通知被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原告再於翌日108年11月2日透過LINE通話軟體(
下稱LINE)聯繫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台安 ,向被告為解約
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即加計利息,返
還其所收取之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第7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
第450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5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32,300元予被告,惟
該筆款項僅係定金,實際費用須視現場安裝需用之管路、線
材及工資而定。原告無故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被
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能
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32,3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78頁)。又原告無故任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合法解約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
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
一方行使解除權不合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效果,尚
無從逕轉換發生其他意思表示效力。次按契約之一方縱有違
約情事,在未合法解除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他方仍應受
契約之拘束,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違約
責任,殊不能謂一方先違約,他方即可任意違約而不必負違
約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足
參。
四、經查:
㈠兩造就其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復自承
原約定交付及安裝濾水器之時間為108年11月15日(見板小
卷第13頁,按: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1月15日),而
原告於原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前,即於108年11月2日以透過
謝台安以LINE向被告為解約通知,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板小卷第27頁),然而,被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負履行義務既於108年11月15日始行屆至,復查
無其他在履約期日前有何違約情事,原告即應受系爭買賣契
約拘束,不容原告片面任意解約,是依前引約定及說明,原
告於108年11月2日所為任意解約通知,與法即有未合,自
不生契約解除效果,兩造間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依
約仍負有交付及安裝系爭濾水器及濾心之義務,只不過在原
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下,被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32,300元係屬定金云云,惟按民法第24
8條規定之定金,係屬成約定金性質,然而兩造既已於108
年10月3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於同日交付系爭濾水
器及1年份濾心之貨款予被告收訖,並約定交貨履約日,被
告亦坦承前開貨款已包含基本安裝費在內,倘安裝現場別無
其他使用額外材料及線材之需求,也不會再收費(見本院卷
第79頁)等情,可見該筆款項性質上乃買賣價金之先付,要
非定金,本件自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辯解
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此外,本件查無兩造有何倘一方不履
行契約義務時,得沒收價金之約定,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片
面沒收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遽謂被告已約定保留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而使其發生解約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不得由原告一方任意解除,亦未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由被告單方合法解除,兩造間仍有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取價金32,300
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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