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高和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1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205條規定之違約金請求,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