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進旺
被   告  林靜達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4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靜達、王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達、王俊傑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靜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靜達、王俊傑與訴外人 孫紋龍康維庭 (孫紋龍、
康維庭分別另與原告達成調解、和解),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榕
樹下KTV店內消費時,與同在上址店內消費之原告因細故
發生爭執,詎王俊傑先將原告拖出上址店外,由孫紋龍、
康維庭在旁把風,由林靜達、王俊傑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
方式毆打原告,林靜達、王俊傑、孫紋龍及康維庭(下稱
林靜達等4人)復將原告帶回上址店內,於同日下午4時
14分許,由孫紋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林靜達、王俊傑以
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康維庭以腳踹之方式接續毆打原
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眼框內側骨骨折、頭、背、四肢挫
、擦傷、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遭林靜達等4人毆打後,為解決與林靜達等4人之糾
紛,乃代林靜達等4人清償林靜達等4人在上址店內消費
之費用,林靜達等4人竟要求原告需再請林靜達等4人喝
酒,並由孫紋龍、康維庭在旁把風,林靜達先向原告恫稱
:「不准離開,不跟著走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王俊傑
續向原告恫稱:「不要亂說話」等語,復由林靜達、王俊
傑喝令原告而偕同原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提領款項,以上開加害原告家屬
生命、身體及加害原告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原告,致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在上址之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以原告自己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後,全數交付予林靜達。
(三)林靜達等4人取得上開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6
時4分許,竟又恫嚇原告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等4人
喝酒,否則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並強押原告一同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市○○區○○街○號之參號KTV,非法剝奪原告
之行動自由。嗣王俊傑先行離開後,林靜達、孫紋龍、康
維庭復繼續恫嚇原告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孫紋龍、
康維庭喝酒,否則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並強押原告至桃園
市○○區○○路某處之小酒店、再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
,強押原告至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小海豚視
聽歌唱城,林靜達復在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徒手毆打
原告,迫使原告繼續陪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喝酒,
以此等非法之方式繼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林靜達、王俊傑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靜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俊傑則以:伊雖希望與原告和解,然目前沒有能力
給付,且由於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靜達
、王俊傑、孫紋龍及康維庭之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10月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王
俊傑所不爭執,被告林靜達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
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林靜達等4人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加害原告家屬
生命、身體及加害原告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原告,致原告
因而心生畏懼,又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被告2人之
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等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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