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茂鐘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正蓮
       黃盧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7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㈠狀(參狀
紙之本院收文章日期),並委任魏光玄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惟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上開裁定業
於上訴人再委任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前即合法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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