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羅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具狀查報被告羅承宗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協助回聘,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回聘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0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羅承宗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羅承宗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3,900元,及具狀查報被告羅承宗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