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岳宏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岳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岳宏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岳宏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1月27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分84個月,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5年5月23日原告與陳岳宏
又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書,將原約定利率變更為年息7﹪。詎
陳岳宏自104年4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積欠原告258,047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
、104年5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陳岳宏已於104
年4月9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
49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定109年8月10日至110年
10月10日為公示催告期間,原告已於109年9月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0346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並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
訴,則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陳
岳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陳岳宏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岳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8,04
7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陳岳宏有向原告借款,至104年4月9日
去世時為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58,047元,惟陳岳宏104年
4月9日去世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
可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0年10月
10日前,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及違約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遲
延及違約之責任,被告於109年9月4日始接獲原告之存證
信函,則104年9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岳宏於94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前述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嗣自104年4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
,並於104年4月9日去世,去世時積欠之借款本金為258,
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
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
詢、陳岳宏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陳岳宏去世時已積欠借款本金258,047元之
情事,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又陳岳宏去世後,其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
第1849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司
家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示催
告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0日止,原告已於公
示催告期間之109年9月2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為
兩造陳明一致,並有少家法院108年12月2日函文、少家法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6
號裁定、公示催告查詢結果、公示催告公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在其
管理被繼承人陳岳宏之遺產範圍內,為陳岳宏清償生前積欠
原告之債務。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0月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
償還本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
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及違約責
任,毋庸清償104年4月7日起之利息、自104年5月8日
起之違約金云云,惟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
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
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
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
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
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可知民法第
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
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
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
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
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
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
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
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
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於管理陳岳
宏遺產範圍內,清償陳岳宏去世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㈣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程序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2日始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借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聲請支
付命令而中斷重行起算,故自104年9月2日起發生之利息
請求權,至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止未及5年而尚未時效消滅,
104年9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
7日北院錦95執木字第27348號債權憑證,主張其曾對陳岳
宏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870號本票裁定,並曾先後於95
年、100年、103年間向陳岳宏聲請強制執行,有時效中斷
事由,故104年9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云
云,然票據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乃分別獨立之債權,其時效
中斷事由應分別視之,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係主張票據權利,故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應
僅為票款請求權,不及於本件借款利息請求權。原告在104
年9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前,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10
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日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82條,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岳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8,
047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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