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

原告 魯珊珊

魯江海

魯珮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睿驄 、林 劉寶玉 及追加被告 章懿君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章睿驄、 林劉寶玉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追加被告 林慶雲 (已歿,即林劉寶玉之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章睿驄、林劉寶玉為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因該二人均已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被告章懿君、 章懿玉章懿玲林崇弟林惠婷林慶強 、林慶雲、 林慶育 ,並撤回章睿驄、林劉寶玉之訴。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所追加被告林慶雲(即林劉寶玉之繼承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2日死亡,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前已通知原告應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所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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