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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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游承勛
被 告 何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由中壢往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於中間直行專
用車道,行經中山路與縣府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肇事車
輛右側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
右手第二指、左手指、左膝挫擦傷、右膝挫瘀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嗣華誼公司將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045元、不能工作損失7,375元、車損費用104,350元、
精神慰撫金87,230元,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8年度桃交簡第1088號刑
事簡易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機車租賃合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3至4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全案卷證查核無誤。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得請求1,04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1,04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
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可採取。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7,375元。
原告主張任職於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1,611元
,因系爭傷害而7天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
7,37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依敏盛醫院110年5月31日敏總(醫)字第1100
002730號函覆之醫師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85、86頁)
,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7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7,375元(計算式:
31,611元÷30×7=7,375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0,43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
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
104,3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
且原告自陳估價單所列費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
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4、10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13日止,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
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35元(計
算式:104,350×1/10=10,4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之費用應以10,435元為限。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
財產所得狀況(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68,855元(
計算式:醫藥費1,045元+不能工作損失7,375元+機車
修理費10,43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8,8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上揭法律規定,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