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謝禎松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
被   告  譚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三零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曾持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可能因被告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
嗣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其聲明確認之上開
本票為「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
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進而就請求確認之本票為特定,非屬訴之變更,自
為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
確定。然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5年1月20日,且未記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
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8年1
月20日即已時效完成。故原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
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
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3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月20日、未記載到
期日之系爭本票,經於11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後,本院於同年2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
年4月1日確定,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其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
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誤,上述情節均足認屬實。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
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
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月
2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故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8
年1月20日午後12時即已完成。被告嗣後於110年1月21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已是時效完成後
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
,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
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為有理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得
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1│謝禎松│未記載│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105年1月20日│未記載│
├──┴───┴───┴─────────┴───────┴───────┤
│備註: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