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勝雄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