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李家駿
被 告 蔡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貳拾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52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520元,及自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玲玲於102年4月3日向訴外人騏仕國際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訂購數位語文學苑、數
位文理學苑(數學、自然)三套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
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兩造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
為8萬6,400元,並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
止,按月分30期繳納,每月10日應給付2,880元,惟被告僅
繳一期款項,自10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餘
額8萬3,52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而依系爭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8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喪期限利益
,又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7條規定,被告亦應自應
繳款日起至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繳納違約金,
然原告將違約金自行減縮為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等情,爰
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3日向訴外人騏仕公司訂
購系爭教材予女兒使用,然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
為債權之受讓者,應無當事人能力;且此分期付款為30期,
目前尚未到期,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者,被告原無意
願購買此商品,是訴外人騏仕公司之業務員 顏金雅 堅持讓伊
試用一個月,伊才購買,而伊於同年月4日收到系爭教材後
,即發現不適用,於同年月5日要求退貨,但訴外人騏仕公
司置之不理,嗣伊於同年7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騏
仕公司聲明領回系爭教材,並於同年10月5日將系爭教材寄
還予訴外人騏仕公司;又訴外人騏仕公司之廣告上亦表示係
一對一到府教學,然實際並無人到府教學,故廣告亦為不實
。是系爭教材既為不適用、有瑕疵,被告亦已退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日向訴外人騏仕公司訂購系爭
教材,並簽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總價金為8萬6,40
0元,而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有繳納一期2,880元之款項
, 嗣圴 未繳納,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
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騏仕公司簽訂之系爭教材訂購單,約定商品
總價為2,880元乘以30期,繳費方式為分期繳納,有訴外
人騏仕公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參諸系
爭訂購單注意事項第3點即約定:「若客戶選擇辦理分期
付款,須另填妥分期付款申請表,經客戶確認並同意後,
始得辦理。本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係委由代辦單位辦理,
相關條款載明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代辦單位得保留核准與
否之權利。同時客戶辦理之分期付款係指客戶購買教材產
品所指定之付款方式,經所購產品交付並簽收無誤後,請
客戶按期繳款,以維持個人信用」等語,可知此分期付款
非由訴外人騏仕公司直接辦理,被告係向他機構申辦貸款
之方式以支付系爭教材貸款。復參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注意事項欄亦載明:「申請人、連帶保
證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1.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
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其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
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
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
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
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
)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
款予特約商以為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
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等語,
而其下方簽名欄中亦蓋有和潤公司及原告之公司章,足認
此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間,此與被
告、訴外人騏仕公司間另成立之系爭教材訂購契約,分屬
二契約,至上開特約事項中雖有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
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敘述,然此乃制式之契約內容,與
前述被告並未直接向訴外人騏仕公司申辦分期貸款契約之
情已有不合,故非得因此記載內容即遽認原告有向訴外人
騏仕公司申辦貸款契約,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受訴外人騏仕
公司債權讓與云云即有誤會。既非債權讓與,是被告辯稱
系爭教材存有瑕疵、已於法定期間退貨、被告受訴外人騏
仕公司詐欺等情事,均屬被告與訴外人騏仕公司間就它契
約間之爭執,非得藉此對抗原告,並此敘明。
(二)末按申購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
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
、破產等情事,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償還,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10日之
第2期起即未繳款,有原告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證,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故其所為尚未屆期之抗辯即屬無理,是原
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3,520元(2,880×29期),及自應繳款翌日即
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