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第六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第十一行「分別匯款六萬三千元甲○○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六萬三千元至甲○○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告訴人丙○○提出之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告訴人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及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