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丙○○○之夫、甲○○之父,與該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台中市○○○街○段○○○號 何源里 里長辦公室前,見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丙○○○、丙○○○之堂姐 曾秀葉 、堂嫂、外甥女等人在屋外聊天,即欲將丙○○○之機車牽離,丙○○○見狀欲上前阻止,詎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丙○○○互相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使用機車之權利,而雙方於拉扯間機車倒地而壓住丙○○○之左腳,致丙○○○左腳受有瘀傷(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二)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丙○○○為騷擾;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處所(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十一及三十五號),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進入甲○○位於台中市○○○街○○○號之公司,並於公司內咆哮,而違反本院前揭應遠離甲○○工作處所至少一百公尺及禁止對甲○○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丙○○○返回台中市○○路○○○號住處拿取衣物時,因乙○○先行將大門門鎖更換,致使丙○○○無法進入屋內,雙方發生爭執,乙○○即站立於門口大聲辱罵丙○○○「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而違反本院前揭禁止對丙○○○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美虹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