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結婚,育有子女 黃仁煒黃翊凌 。詎婚後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且因被告負債累累,要求原告從事妓女工作,原告不從,即經常遭受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經常對原告:我叫你做什麼,你就要做什麼等語,倘原告未照被告之意思時,即遭被告毆打,加以被告有酗酒習性,酒後更對原告暴力相向,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原為子女及家庭和諧始終隱忍。自八十九年間被告再無可忍而規避親友家中,詎遭被告通報失蹤人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於臺北地區警方盤查下,為被告得知,被告遂至板橋車站來見原告,竟於大庭廣眾之下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頭髮及背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頸部扭傷、左肩、右上臂及右足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在案,兩造更因此持續分居迄今。綜上所陳,被告既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縱經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仍然故我,令原告深信被告不可能悔改,而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亦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現仍存續期間,並育有子女黃仁煒、黃翊凌。婚後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自八十九年間被告規避親友家中,詎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尋獲,被告竟於大庭廣眾之下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頭髮及背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頸部扭傷、左肩、右上臂及右足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家庭暴力案調查紀錄、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診斷證明書及民事保護令等件為證,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姐 熊麗娜 到庭證述無訛。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於大庭廣眾之下,亦對之暴力相向等情,已如前述。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或毆打等暴行。
(三)經查: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不思努力謀求全家之幸福,卻逕自將自己生活之不滿情緒盡心於原告身體發洩,致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及危險,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體諒之態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不得已原告於八十九年離家避之,然於隔年為被告尋獲之際,被告基於怨怒,竟於大庭廣眾之下毆打被告成傷,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不需一一贅述,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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