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十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八、十九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個月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二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九、二十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個月施用一至二次。 嗣經警 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臺中縣○○鄉○○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一支(係案外人 黃斯偉 所有);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各自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雖其中部分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所為,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一支係黃斯偉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黃斯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該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一支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