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賴明得)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其自己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得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一部(車身號碼:MPC─110371號),再佯稱該部電動腳踏車為其姑姑所有,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馮淑慧馮女 之父親乙○○兜售,經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購得該部電動腳踏車,並約定餘款五百元另日再給付。嗣馮淑慧於同年三月八日騎駛該部電動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永靖夜市時,為丙○○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電動腳踏車是 沈耀隆 騎來的,當時沈耀隆欲出售該電動腳踏車,適遇伊之女友馮淑慧有意購買,馮淑慧稱要回去問其父親乙○○之意見,過了三、四天,三人一同至乙○○經營之海產店,談妥價金為一千五百元後,由乙○○親自將一千元交付沈耀隆,數日後伊再陪同沈耀隆去拿餘款五百元云云。
二、查⑴本案電動腳踏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其提出美利達助動車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警方查獲之電動腳踏車為被害人丙○○所失竊無訛。⑵證人沈耀隆於原審接受被告詰問時堅決否認出售贓車,並證稱:被告當時說該電動腳踏車是朋友給他的,他只是要求伊陪同前往乙○○店裡,但當天只有被告自己進去談,伊沒有進去,所以不知道他們之交易過程等語;而證人馮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沒有見過沈耀隆,亦未與之談論購車之事,這台電動腳踏車是被告自己牽到伊父親乙○○店裡,被告說是他姑姑的,因無處擺放而欲出售,當時伊父親交一千元給被告,並約定若非贓車,則改日再多給五百,數日後被告又來向其妹妹拿五百元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本案電動腳踏車是被告拿來賣伊的,伊有問被告為何這麼便宜,他說是他姑姑要給他騎的,當天只有被告來,沈耀隆沒有一起來等語。衡諸證人沈耀隆與證人馮淑慧、乙○○並不相識,且證人沈耀隆於原審審理時在監執行,並無與證人馮淑慧勾串證詞之機會,惟其二人於隔離訊問時所陳述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該電動腳踏車係被告所出售無訛, 益徵 被告所辯贓車是由證人沈耀隆出售云云,顯不可採。⑶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約在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購買該電動腳踏車云云,惟又緊接證稱: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女兒馮淑慧買該車騎沒多久就被查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賣車給馮淑慧約二星期左右被警察查獲等語。綜合前開供述與證詞,以證人馮淑慧三月八日騎駛該車為警查獲反推二星期,則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失竊之時間相符(九十三年未閏年,二月為二十九日),是該車失竊之時間殆可確定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⑷衡情如被告取得該車確有合法之來源,其大可以如實供出,何以竟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先供稱:該車係「 阿龍 」所有,是「阿龍」賣給馮淑慧的云云,於偵查中改稱:該車係「 張耀龍 」所有,是「張耀龍」賣給馮淑慧的云云,於原審再改稱:該車係沈耀隆所有云云,其供詞反覆不一,畏罪情虛之情至為灼然。參以該車失竊之時間至被告出售之時間,相距僅約二星期左右,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由何人轉售或轉交被告,自堪認該車為被告所竊取無疑。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害人失竊該車之時間,至被告出售該車之時間無法確定,及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取,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其型體不明,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證人馮淑慧所有,已據證人馮淑慧證述明確,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6號)另以:丁○○與 張永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由丁○○在外把風,而由張永豐侵入彰化縣○○鎮○○里○○街○○○巷○○號 陳啟釧 管理之妙化堂內,以電話簿黏貼雙面膠綁上麻繩之方式,吊取神壇內奉獻箱內之香油錢1117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丁○○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張永豐共乘機車前往,但伊不知道張永豐在偷香油錢云云。經查移送併辦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本案竊盜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相距長達十一個月之久,且併辦案件係偷香油錢,本案則係竊取電動腳踏車,犯罪之方法、竊取之財物均不相同,實難認前後二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併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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