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南
十二號六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既無重製內含歌曲,事前亦無管道查證該伴唱機內歌曲是否經過授權、授權範圍及期間,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侵害音樂著作之犯意故意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犯罪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甚明。
㈡依被告之自承,其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以收取租金之專業機
盤商,以目前國內非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風氣之盛,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購入之伴唱機內可能含有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存在,應有所認識。是其對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歌曲是否獲得授權,即有查明之義務,此項義務內容包括:在將伴唱機出租或出售他人做營業使用前,向原廠商確認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是否經合法授權,如無法向上游廠商查知,亦得藉由向音樂著作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授權之機會,就該仲介團體託管之範圍為查詢,被告如未盡此項查明義務,至少難謂無間接故意之存在。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向一名自稱為「 林博文 」之人購買該部伴
唱機,並提出一紙由署名為「林博文」之人所簽寫之讓渡書、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中華總會)核發與使用人林博文(上未記載該名林博文之身分證字號)及乙○○本人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各一紙以圖證明,然經原審法院就此將其所提出之二紙授權公開演出證書送請中華總會鑑定其真偽,其中被告本身所取得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固然為真正,然查該紙演出證書之授權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係在被告出租其伴唱機給 陳永強 營業之後,且所核准之機號為「00000000」號,並非本件所扣之伴唱機(機號為00000000),而該紙使用人為林博文之演出證經鑑定後,甚至經中華總會確認係屬偽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三)聯總會第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可參,至「林博文」部分,則始終無法確定其年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在形式上與著作權利人有何關係,難謂已盡查證之責。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扣案之伴唱機一部、點歌本一本及遙控器一支,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