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第二0九0三號及第二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0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甲○○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四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四公克)扣案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第二0九0三號及第二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0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其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本案僅施用二次,且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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