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IU○○一○三二)附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IU○○一○三二)附息票第五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執全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號及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