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乙○○因不滿甲○○帶同母親 曾玉滿 至法院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公司處,明知辦公桌面鋪設有玻璃墊,若摔毀玻璃散落於地面,可能致使他人受傷,竟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將桌面翻倒,致桌面上玻璃墊掉落地面而破裂至令不堪使用。且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左眼眼角角膜缺損之傷害。(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乙○○再度至甲○○之公司處,稱該處是父親所留下,要求甲○○搬離上開地址等語,丙○○○即回嘴稱:是阿公留下房子,孫子可以住等語,乙○○聽聞後感到不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一個耳光,至丙○○○受有頭部外傷。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另由本院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