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女29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大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72、2592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乙○○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乙○○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目前在接續執行中,須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才執行期滿)。
二、惟乙○○仍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每一至二日,即在臺中縣豐原市等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三室,查獲遭通緝之乙○○,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上開毒品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前開時間,二次被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其被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六○公克,空包裝重為○.三四公克,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為憑。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現場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被查獲應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淨重為○.六○公克,空包裝重為○.三四公克,合計重量應為○.九四公克,此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鑑定明確,原審判決未及等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而認定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量合計僅有○.九公克,並據此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此部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雖能坦承所犯,但屢犯不改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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