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是指公務員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行為,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而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課員 李金滿 ,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受理原告三子之出生登記時,將出生別「三男」登記為「次男」,同年十一月五日,原告發現該戶籍登記錯誤,而申請更正,當時證件齊全,由承辦人李金滿受理,並告訴原告可以了,但直到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告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才知道被告並未辦理更正,致原告前後兩年時間浪費,南北奔波,且如果沒有辦理更正登記,會造成權利之損害,原告為了申請辦理更正,來往旅途上也可能發生危險,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㈢、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原主任 鍾德芳 ,明知甲○○等四人居住於中壢市,並跟該課員李金滿偽造文書之訴訟,而鍾德芳利用公務員所掌公文書,發函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致管區警員利用晚上十點二十分前來查證,嚴重侵害人權及自由。
三、證據:提出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縣政府函、監察院函及戶口名簿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當初辦理其子 林佳勳 之出生登記時,因為申請書上「胎次欄」記載為「第二胎」,承辦人員才據以登記為「次男」,後來原告請求更正為「三男」,其更正申請書上有兩個日期,是因為八十八年十一月申請時,原告資料不齊全,原告申請書就放在承辦人員那裡,被告說有是要先走,就留下0000000的電話,以便聯絡,而承辦人曾以該電話聯絡,但因未找到原告而作罷,直到原告九十年再來申請時,將其前次之申請書拿出來用。
㈡、第一次是因為原告要求承辦人予以保留,所以沒有正式收件。
三、證據: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別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申請書、林佳勳出生別已經更正為「三男」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及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課員李金滿,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受理原告三子之出生登記時,將出生別「三男」登記為「次男」,同年十一月五日,原告發現該戶籍登記錯誤,而申請更正,當時並且證件齊全,由承辦人李金滿受理,並告訴原告可以了,但直到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告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才知道被告並未辦理更正,致原告前後兩年時間浪費,南北奔波,且如果沒有辦理更正登記,會造成權利之損害,原告為了申請辦理更正,來往旅途上也可能發生危險,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辦理其子林佳勳之出生登記時,因為申請書上「胎次欄」記載為「第二胎」,承辦人員才據以登記為「次男」,後來原告請求更正為「三男」,其更正申請書上有兩個日期,是因為八十八年十一月申請時,原告資料不齊全,原告申請書就放在承辦人員那裡,被告說有是要先走,就留下0000000的電話,以便聯絡,而承辦人曾以該電話聯絡,但因未找到原告而作罷,直到原告九十年再來申請時,將其前次之申請書拿出來用,第一次是因為原告要求承辦人予以保留,所以沒有正式收件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聲請被告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被告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才辦理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致雲林縣政府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固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延宕?被告抗辯:原告於申請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時,因資料不齊全,而未正式收件,承辦人員曾以原告所留電話聯絡,但未聯絡到原告,才未及時辦理等情;原告則主張當初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時,所有證件均已齊全。惟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延宕辦理公務,然因「延宕辦理公務」為公務員行政責任之範疇,而本件則係原告請求被告在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其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合於損害賠償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國家賠償法係以民法為補充法,因此關於損害賠償之要件及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林佳勳之「出生別」更正為「三男」,此有被告提出該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被告縱使更正登記延宕,若原告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自己主張如果沒有辦理更正登記,會造成權利之損害,且原告為了申請辦理更正,來往旅途上也可能發生危險,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云云,顯然僅係原告擔心可能因此發生損害,但實際上並未發生損害,與國家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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