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戊○○最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廿一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遷讓南投市○○○村○○○路○○號房屋乙事,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甲○○之戶籍地送達郵政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受送達地址,致未能送達,而相對人戊○○早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出紐約,於國內已無住所,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資料,證實相對人戊○○其人現在國外,查無其國外詳細住址,爰聲請本院准將該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影本一件、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入出境資料影本各三件、存證信函四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公示送達,不過公示應送達文件之內容,視作已交付應受送達之本人,非如普通送達或囑託送達之可以使本人確知書類之內容,故不得輕易為之。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丙○○、丁○○、甲○○之戶籍地;及戊○○於本國之最後住所地均位於台北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及除戶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均非本院轄區,是相對人無法由本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況聲請人所寄送予丙○○、丁○○、甲○○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亦有其提出之退件信封三件可參,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遽認丙○○、丁○○、甲○○三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復未將該信函先行寄予戊○○,均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