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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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判決離婚確定),甲○○於八十二年間與人有債務糾紛,遂於同年一月間安排丙○○與其女乙○○(現改名為 洪芃華 )搬至臺中縣○○鎮○○街○○○巷○○號居住,其間甲○○仍與丙○○、乙○○保持連絡,亦常前往探視妻女,明知丙○○之住處,並未失蹤,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謊報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失蹤,而使承辦之員警 陳嘉興 將丙○○失蹤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通報查尋,並交予「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丙聯予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失蹤人口管制之正確性,並使丙○○形式被列為失蹤之人,有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之虞,嗣甲○○委任 洪良鎮 擔任其與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婚字第四九五履行同居事件之代理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法官不知有偽,而判決丙○○應與被告同居,訴訟費用由丙○○支付,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判決之正確性,並影響丙○○法律上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警察局陳報丙○○失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伊報失蹤時,並不知道丙○○住何處,伊當時均忙著處理債務云云,經查,丙○○與其女洪芃華因被告之債務問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經由被告安排至臺中縣○○鎮○○街○○○巷○○號居住,被告並不定時前去看丙○○、洪芃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之女洪芃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證人洪芃華證稱轉學前被告即帶伊去大甲王清一診所看伊母親 黃淑真 ,後來轉學手續亦是被告幫伊辦的,辦完之後就帶去伊阿姨 黃玉嬌 家四樓小閣樓家,嗣後伊阿姨說伊爸爸、媽媽已租好房子,伊就過去永順街那邊住,當天晚上被告就過來看我們(見上開審理筆錄),與其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同,洪芃華又為被告之女兒,當無設詞誣陷父親之理,是證人洪芃華所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起即知悉丙○○之住處一節,當為可採。證人洪芃華另述,被告曾去學校看他,亦為被告所自承,亦足認證人洪芃華所述非虛,且被告既已知悉其女兒洪芃華就讀之學校,即應知悉洪芃華當時之住處,而當時丙○○均與洪芃華居住在一起,被告豈有不知丙○○之住處之理。再證人丙○○亦稱於八十二年被告有在大甲承租一房屋當作倉庫,放東西等語,亦有其提出之房屋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而被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印文為其所有,依該份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契約之簽約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另被告亦曾留有一封預留書予丙○○及洪芃華,有預留書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預留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寫,內容則記載如證人丙○○、乙○○如有發生意外,則請警方留意相關人等,預留書又為證人丙○○所執並提出當作證據;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與丙○○尚與債權人 李秀茹 共同簽立和解書解決債務,有和解書存卷可證,是由上開租賃契約書、預留書及和解書書寫之日期,及所載之內容,亦足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起與丙○○均有連絡,應確實知悉丙○○之行蹤。再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於八十一年底時因為伊有債務,丙○○怕有人跟他討債,將女兒放在伊父親那裏,就走了。(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號卷第八十頁背面);復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完全不知丙○○人在那裏;再稱:於八十六年之後才聽丙○○住大甲(見前開他卷第九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八十三年
七、八月有去找過他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五號被告與丙○○之離婚訴訟案件時卻稱丙○○自八十二年離家即下落不明(見該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述知悉丙○○及洪芃華之行蹤之時間,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足認其所辯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並不知悉丙○○之行蹤一詞,實不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僅足認被告當時在處理債務,並無法由此證明被告當時並不知悉丙○○之住處,併此說明。
二、再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向草屯派出所員警陳嘉興報案稱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失蹤,請求查尋,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卷宗內),丙○○經南投縣警察局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投警戶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函(案號:M0一一五三)列為失蹤人口,經登記於戶籍謄本,嗣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撤銷,有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投警戶字第0九二00四二0六六號函及函附之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委由代理人將上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婚字第四九五號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案件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局派出所對於民眾報案查尋失蹤人口,員警均應受理不得拒絕,報案時,報案人僅需提供其與被查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受理員警核對無誤後,即應將被查尋人之基本資料及發生經過,登記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通報查尋,此乃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查尋失蹤人口之作業方式,足見警員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申報,即需將所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則被告甲○○明知丙○○並無失蹤之事實,竟向員警謊報丙○○失蹤,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將之提出於訴訟中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僅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敘及被告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一併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丙○○未失蹤,且係其安排住處,竟向警謊報丙○○為失蹤人口,並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於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案件提出證據,致使法院判決丙○○應與被告同居,於本院審理仍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兩造離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距其申報丙○○失蹤已有六年之久,且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十五號離婚訴訟審理時,丙○○已撤銷失蹤,並遷居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三樓,於訴訟事件時審理時本院係依該該址通知丙○○,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始判決離婚,此有該離婚卷宗可稽,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為達離婚之目的,而申報丙○○失蹤與事實尚有未合,其因此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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