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雲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即該案原告)未實施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表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