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賢三 相對人乙○○
丁○○○丙○○右抗告人因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於駁回前並未收受要求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故未能依法即時補正繳納,完成法定程式,而原審法院既未查明收受之人是否確實收受?是否有權收受?是否於駁回前確已轉交抗告人?徒以有人在送達證書收受,即認抗告人業已合法收受命其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不僅於法有誤,更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予抗告人駁回本件上訴之裁定,乃係向「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此有抗告人本人蓋章收領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關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抗告人之住所亦均記載為上開處所,此觀卷內各該送達證書及裁定自明,抗告人就此從未曾提出異議或陳明其他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而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係向上開處所送達,並經「富隆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送達,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該「富隆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五~十七號」(參照送達證書上之戳章),然此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於抗告狀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相同,因此可認原審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確已送達於抗告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收受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乃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參照卷附上訴狀),故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則原審上開補費裁定,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亦無不合。原審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揆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究竟於何時將該命補費之裁定轉交予抗告人,並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據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查明收受送達之人是否確實收受、是否有權收受、是否於駁回前確已轉交抗告人云云,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邱瑞裕~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且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