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認識車牌號碼00—四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 張順枝 ,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未註明違規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該罰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人之出生日期亦有誤,並非其本人之出生日期,其不曾有此違規情事,突然接獲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五權西路匝道,遭警攔停之違規情事(原經警以未帶駕駛執照行駛公路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受處分人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改依無照駕駛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Y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三、查受處分人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查,受處分人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此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甲○○之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所不同,且該通知單上確未記載受處分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則本件真正違規駕駛人是否確係受處分人甲○○,實不無可疑。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曾登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該證人已結證稱:「(本件)...依通知單上的記載,八十九年間因車籍資料沒有連線無法立即查詢,所以本件通知單沒有記載違規駕駛人的身分證號碼,是因為當時違規駕駛人沒帶證照,又無法說出他的身分證號碼給警方記載在通知單上,所以就沒有記載,我當時是依據違規駕駛人所寫的姓名,記載在罰單上舉發,一般我遇到違規駕駛人沒有帶證件的情形,又無法說出身分證號碼的時候,我都會叫違規駕駛人打電話給他家人,問他的身分證號碼,但是如違規駕駛人說沒有人在家,我就無法填寫違規駕駛人的身分證號碼,所以我就無法查證違規駕駛人就是甲○○。我們在處理交通案件舉發的實務上,有發生過真正違規駕駛人冒用他人的名字讓警方填載在通知單上舉發的情形」等語,是本件警員製單舉發時既無從查核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則本件即難排除受處分人之姓名遭人冒用之可能性。復就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之「甲○○」簽名,與本件交通異議狀末頁具狀人欄位之「甲○○」簽名之字跡相比對,二者筆跡書寫特徵截然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所為,足認該次違規之駕駛人應非受處分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應非受處分人甲○○所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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